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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目測”方式出檢驗質檢報告,不科學!

時間:2019-05-13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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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檢驗質檢報告》載明系“客戶送樣,結果僅對樣品負責。但結合案件事實,檢測人員系對案涉機動車在案發地采用非破壞性的“目測”的方式,案涉機動車輛仍封存在鄖陽區工商局,并未送樣至檢驗機構。
本院認為,《檢驗質檢報告》載明的“送樣”檢驗方式與實際“目測”方式存在明顯差異,屬于嚴重違反檢驗程序。

                                                 圖文無關
(2018)鄂03行終10號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發通知,要求全省工商機關9月起對建筑及裝飾裝修材料和交通工具類商品進行質量抽檢,省工商局委托了湖北機電檢測中心承擔質量檢驗工作。
9月12日,省工商局與湖北機電檢測中心共同簽訂了商品質量抽檢合作協議,并共同制定了《湖北省工商局正三輪摩托車、汽車整車商品質量抽檢實施方案》。
2016年10月19日,鄖陽區工商局所屬的消費者權益保障局根據省工商局統一安排,依法對銀隆公司所屬的銀隆銷售分公司銷售的長安牌多用途乘用車進行了抽樣,執法人員并制作了商品質量抽查檢驗工作單和抽查現場筆錄,由湖北機電檢測中心檢測人員進行了非破壞性現場檢驗,鄖陽區工商局當場向銀隆銷售分公司下達了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對所抽檢的車輛進行了先行登記保存。
10月27日,湖北機電檢測中心出具《檢驗質檢報告》,認為抽檢車輛存在右后霧燈不亮和后部乘客區只有一個上下門,評定抽檢車輛照明、信號裝置、車門和車窗不合格,不符合國家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8.1.1、11.5.2條款要求。
11月1日,鄖陽區工商局將《檢驗質檢報告》送達給銀隆銷售分公司,告知其可在規定期限內有申請復檢的權利,同時向其下達了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決定查封涉案車輛。
11月3日,鄖陽區工商局對銀隆銷售分公司涉嫌銷售不合格產品一案立案調查,12月1日向銷售分公司下達延長查封期限決定書,決定延長查封期限30天,12月30日鄖陽區工商局向銀隆銷售分公司下達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2017年1月12日,鄖陽區工商局向銀隆銷售分公司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1月17日,銀隆銷售分公司提交書面了申辯材料和國家機動車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重慶)出具的該型號車輛《檢驗質檢報告》,認為被抽檢車輛合格,但未提出聽證申請。
鄖陽區工商局依據湖北機電檢測中心《檢驗質檢報告》結論,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鄖工商處字〔2017〕9002號行政處罰決定,對銀隆銷售分公司處以“沒收抽檢不合格的長安牌多用途乘用車,罰款98000元”行政處罰。
該行政處罰決定送達后,銀隆銷售分公司不服,向鄖陽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
鄖陽區政府復查后,維持了鄖陽區工商局行政處罰決定。
銀隆公司仍不服,向一審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鄖陽區工商局依法具有對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職責,并具有進行處理的監督檢查職權。
本案抽檢工作是由省工商局下發通知并組織開展的,是對全省交通工具類商品進行質量抽檢工作的安排部署,省工商局與承檢機構簽訂協議、制訂了抽檢實施方案。
鄖陽區工商局按照上級安排,對銀隆公司下屬銀隆銷售分公司進行商品質量抽查檢驗是履行職責的體現。
湖北機電檢測中心是具備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人員也具有檢驗資格。
鄖陽區工商局與承檢機構檢驗人員共同對銀隆銷售分公司實施汽車的抽樣,并由檢驗人員進行非破壞性現場檢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  的規定。
《檢驗質檢報告》顯示的不合格項目,并非需送往專業檢驗場所通過專業技術手段才能予以檢驗,而通過現場目測的方法就能依據國家標準判斷其結論。
承檢機構《檢驗質檢報告》的檢驗項目,包括在省工商局實施方案中委托檢驗的十七個項目之內,并未超出委托檢驗項目,也未超出湖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授權檢驗范圍。
該《檢驗質檢報告》認為抽檢車輛照明、信號裝置不合格,存在右后霧燈不亮,不符合國家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8.1.1條款要求。
該條款規定:機動車的燈具應安裝牢靠、完好有效,不允許因機動車振動而松脫、損壞、失去作用或改變光照方向;所有燈光的開關應安裝牢固、開關自如,不允許因機動車振動而自行開關。
此條款是對機動車的燈具安裝牢靠、完好有效作出的規定,而被抽檢車輛沒有設計右后霧燈,只配備1只后霧燈,右后霧燈位置是裝飾。
依據上述國家標準8.2.1條款“汽車及掛車的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的數量、位置、光色、最小幾何可見度應符合GB4785的規定”,而國家標準GB4785-4.3.14條款規定:后霧燈必須配備1只或2只,若只配備1只,則應安裝在車輛前進方向的左側。
故后霧燈配備1只并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承檢機構在評定車輛照明、信號裝置時,適用國家標準條款不準確,不應評定后霧燈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
關于《檢驗質檢報告》認為的車門和車窗不合格,存在乘客區只有一個上下門問題。

圖文無關
國家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11.5.2條款規定:“除設計上專門用于運送特定類型的人員且使用上有特殊需求的乘用車外,乘用車應保證每個乘員至少能從兩個不同的車門上下車。
”在對此排除性規定的說明中“第11.5.2條中的專門用于運送特定類型的人員且使用上有特殊需求的乘用車是指囚車等專用乘用車。
”被抽檢車輛不適用此排除性規定,并非是特殊需求的專用乘用車,被抽樣車輛在乘員區應有兩個不同的車門供乘員上下車,車輛尾部車門因被座椅所擋,并不能供乘員從后門正常上下車,不應包含在兩個車門之中。
湖北機電檢測中心的《檢驗質檢報告》評定車門和車窗不合格的結論并無不當,符合國家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規定。
銀隆公司在收到此《檢驗質檢報告》后,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重新檢驗申請,放棄了申請重新檢驗權利,應視為對檢驗結論的默認。
鄖陽區工商局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抽查,需要檢驗結論作為證據,也是其辦案程序要求,在沒有申請重新檢驗的情況下,將抽檢車輛的檢驗質檢報告作為定案依據并予以行政處罰,符合辦案程序和法律規定。
銀隆公司在鄖陽區工商局查處中,向工商機關提供了國家機動車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重慶)出具的該型號車輛《檢驗質檢報告》,但該檢驗質檢報告簽章為“汽車新產品鑒定試驗專用章104”,其單位與簽章名稱不符,沒有承檢單位和檢驗人員的資質、資格證明,不能確定該《檢驗質檢報告》的合法性和真實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銀隆公司以檢驗質檢報告結論錯誤、檢驗程序嚴重違法提出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銀隆公司提出《檢驗質檢報告》中抽樣、送檢單位與處罰主體不一致問題。
經核實,“鄖縣消費者權益保障局”屬鄖陽區工商局內設機構。
鄖縣消費者權益保障局是按照職責分工履行市場監管職能,其抽檢行為代表鄖陽區工商局履行職責,承檢機構已確認抽樣、送檢單位“鄖縣消費者權益保障局”屬打印錯誤,并作出通知予以更正為鄖陽區工商局,更正通知是改正文書瑕疵行為,不影響檢驗結論,更正行為并無不當。
銀隆公司以抽樣、送檢單位與處罰主體不一致,承檢機構隨意更改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鄖陽區工商局的行政處罰是否缺乏事實依據、程序是否合法、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問題。
第一,銀隆銷售分公司是否符合被處罰主體和是否具有銷售行為問題。
銀隆銷售分公司是經依法注冊登記機構,屬從事經營的其他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條  第一款  規定,銀隆銷售分公司具備被處罰主體資格。
關于銀隆銷售分公司是否具有銷售行為。
根據鄖陽區工商局調取證據材料證實,銀隆銷售分公司是從十堰新長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調進的車輛,對被抽檢車輛具有展示和銷售行為。
且銷售價格為49000元,銀隆公司僅是展示沒有銷售行為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鄖陽區工商局在抽檢是否出示抽檢通知書問題。
鄖陽區工商局在抽檢中執法人員不少于兩人,并出示了執法證件,口頭告知了抽檢事由,出示了省工商局的抽檢通知文件,視為送達了抽檢通知書。
第三,鄖陽區工商局是否存在與檢驗機構聯合執法問題。
執法人員與檢驗機構檢驗人員一同開展抽檢工作,是工商行政機關與檢驗機構各自履行職責的需要,工商行政機關負責抽樣,檢驗機構負責現場檢驗,抽檢活動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辦法》第十二條  第一款  規定,并非屬聯合執法。
第四,鄖陽區工商局是否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問題。
鄖陽區工商局在查處銀隆銷售分公司銷售不合格產品行為中,先后對所抽檢的產品采取了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涉案不合格產品(車輛)、延長、解除查封期限等措施,制作了現場筆錄,送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和有關文書。
經審查,鄖陽區工商局辦案程序規范,沒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程序合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  正確,處罰適當。
第五,銀隆公司為銀隆銷售分公司的上級總公司,有維護其公司整體合法權益的權利,其代表銀隆銷售分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鄖陽區工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處罰適當,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銀隆公司訴訟請求撤銷鄖陽區工商局行政處罰決定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判決駁回銀隆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銀隆公司負擔。
銀隆公司上訴稱,1、鄖陽區工商局2017年1月23日對銀隆公司的分公司作出鄖工商處字(2017)9002《十堰市鄖陽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違法。
鄖陽區工商局未依法送達抽檢通知書,并與承檢機構聯合進行,抽檢后未與承檢機構簽訂委托協議。
承檢機構是省工商局委托的,省工商局未授權鄖陽區工商局處理本次商品抽樣檢查結果。
2、鄖陽區工商局作出被訴處罰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訴處罰決定沒有證據證明銀隆公司具有銷售不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案涉車輛僅是展示或準備銷售。
案涉湖北機電院機械產品質量檢測中心的《檢驗質檢報告》違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該質檢報告抽樣送檢單位是鄖縣消費者權益保障局,委托檢驗單位是省工商局,并非鄖陽區工商局。
案涉車輛一直封存在鄖陽區工商局,沒有進行送樣檢測;僅以“目測”方式完成“外擴尺寸、環保要求”等委托檢驗項目,不尊重科學和法律。
“車型照明、信號裝置、車門和車窗不合格”的檢驗結論與委托檢驗的項目不符合。
案涉車型符合國家工信部、發改委、公安部對機動車特殊商品的特殊管理規定,同款車輛仍在生產、銷售、辦理入戶上牌手續,是由國家機動車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重慶)檢驗后配發《合格證》的合格產品。
鄖陽區工商局無權認定機動車是否合格。
請求:撤銷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做出的(2017)鄂0321行初11號行政判決書,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鄖陽區工商局上訴答辯稱,2016年10月19日,本局對銀隆公司分公司處抽檢時,2名執法人員出示了執法證,告知了抽檢通知、抽檢方法及原因,視為已向其出示抽檢通知書。
承檢機構由省工商局對省以下工商管理部門統籌安排,對承檢機構進行招投標和簽訂委托協議,本局無需與承檢機構另簽協議。
本局按照產品質量法等規定和省工商局組織安排,具有在本轄區交通工具類產品的監督檢查職權。
案涉車輛系銀隆公司展示并銷售的商品,屬于產品質量法調整范疇。
抽檢、送樣單位系打印錯誤,本局已及時更正該瑕疵。
抽檢采用非破壞性現場檢測,不需要將樣品送達承檢機構。
湖北機電院機械產品質量檢測中心具有法定檢測資質。
本案檢驗結論僅針對抽檢車輛。
本局向銀隆公司送達檢驗質檢報告時告知其申請復檢的權利和期限,銀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復檢申請。
銀隆公司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被訴的處罰行為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量罰適當。
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鄖陽區政府上訴答辯稱,銀隆公司違法行為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本機關維持工商局對銀隆公司的行政處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
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圖文無關
二審期間,訴訟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各方對一審采信的證據都沒有新的質證意見。
本院經審查,除《檢驗質檢報告》不予采納外(本院認為詳述),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證據合法有效,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對《檢驗質檢報告》所證事實予以排除外,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鄖陽區工商局和鄖陽區政府具有作出被訴工商行政處罰和行政復議的法定職權。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湖北機電院機械產品質量檢測中心的《檢驗質檢報告》關鍵證據能否采信問題,重點予以審查和評議。
一是關于檢驗對象。
案涉被檢驗的機動車系SC6443NV5型長安牌(長安之星9)多用途乘用車一輛,車輛識別代碼LS4ASB2E9GG165115,發動機號HA5V0087894,型號G15S,車身顏色閃光星光銀灰,生產日期2016年7月11日。
二是關于檢驗項目和依據。
該《檢驗質檢報告》載明受委托檢驗的項目為“外廓尺寸、環保要求等”,檢驗依據為“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
當事人雙方對檢驗項目范圍有異議,即“等內”或“等外”有分歧。
本院認為,結合本次質量抽檢活動具體安排,應作“等外”的擴大理解,案涉抽檢結論的項目均包括在抽檢項目中;檢驗所依據的國家強制性標準中包括環保要求,即機動車的排放污染物排放及噪聲控制應符合國家環保強制要求。
三是關于抽樣、送樣單位(人員)。
該《檢驗質檢報告》載明抽樣、送樣單位(人員)系“鄖縣消費者權益保護局”,后經更正為鄖陽區工商局。
本院認為,鑒于鄖縣消費者權益保護局與鄖陽區工商局的特殊關系,此瑕疵不影響抽檢、送檢效果歸屬于鄖陽區工商局。
四是關于檢驗方式。
該《檢驗質檢報告》載明系“客戶送樣,結果僅對樣品負責。
”但結合案件事實,檢測人員系對案涉機動車在案發地采用非破壞性的“目測”的方式,案涉機動車輛仍封存在鄖陽區工商局,并未送樣至檢驗機構。
本院認為,《檢驗質檢報告》載明的“送樣”檢驗方式與實際“目測”方式存在明顯差異,屬于嚴重違反檢驗程序。
五是關于檢驗結論。
該《檢驗質檢報告》載明檢驗結果為外廓尺寸、整車標牌、環保要求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國家標準GB7258-2012)相關規定,照明、信號裝置和車門、車窗實測結果分別為右后霧燈不亮、后部乘客區只有一門上下,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國家標準GB7258-2012)8.1.1和11.5.2條款規定。
其中,對于環保要求檢驗合格的結果,本院認為,環保要求是該檢驗質檢報告主要檢驗項目之一,是《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規定的不可分割的強制性標準。
若僅以“目測”方式就可以判定機動車的排放污染物排放及噪聲控制符合國家環保強制要求,既不尊重科學,也不符合檢驗相關規定,故對“目測”方式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存疑。
對于車輛照明、信號裝置檢驗不合格的結果(右后霧燈不亮),本院認為,若僅以“目測”方式即可得出檢驗結果,那么其檢驗結果的合理性一般人應能理解。
依據《汽車及掛車的外部照明和光信號裝置的安裝規定》(國家標準GB4785-2007)第4.3.14條款規定:后霧燈必須配備1只或2只,若只配備1只,則應安裝在車輛前進方向的左側。
一審法院據此認為后霧燈配備1只并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進而未采信承檢機構對車輛照明、信號裝置部分評定為不合格檢驗結果,對此項檢驗結果本院亦不采信。
對于車門和車窗檢驗不合格的結果(后部乘客區只有一門上下),本院認為,對該“目測”方式得出檢驗結果的合理性一般人也能理解。
《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國家標準GB7258-2012)11.5.2規定:“除設計上專門用于運送特定人員且使用上有特殊需求的乘用車(指囚車等專用車)外,乘用車應保證每個乘員至少能從兩個不同的車門上下車······”,11.5.2規定:“客車除駕駛人門和應急門外,不得在車身左側開設車門······”。
據此可見,案涉車輛系多功能乘用車,并非在使用上具有特殊要求的乘用車,應保證每個乘員至少能從兩個不同的車門上下車;該車輛若用于客運,其車身左側一般不得開設車門。
對于一審法院認為:“車輛尾部車門因被座椅所擋,并不能供乘員從后門正常上下車,不應包含在兩個車門之中”理由,本院認為乘員能否從后門正常上下車,不影響案涉車輛尾部車門客觀存在,也不是該《檢驗質檢報告》認定該檢驗項目不合格所載明的理由。
案涉檢驗質檢報告以“后部乘客區只有一門上下”判定車輛不合格,把兩個不同車門的具體范圍不當限縮為“后部乘客區”,缺乏國家強制標準上的明確依據;事實上與一審判理中表述后部乘客區客觀上存在兩個門矛盾。
故案涉《檢驗質檢報告》在檢驗方式嚴重違法,檢驗結果明顯依據不足,客觀上其被檢驗對象將波及到相同型號的車輛以及其他具有類似照明、信號裝置和車門、車窗設計不特定的車輛或車型。
謹慎起見,本院對該《檢驗質檢報告》不予采信;相應地,被訴工商行政處罰決定和復議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綜上,被訴工商行政處罰決定和復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一審判決和被訴處罰決定、復議決定依法應予撤銷。
關于銀隆公司請求返還沒收車輛的訴訟請求,鑒于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首要原因是證據不足,而案涉機動車系行政案件中重要證物,其產品質量關乎公共安全,還須鄖陽區工商局在本訴后依照法定職權和行政程序酌情處理,為避免司法權侵奪行政權,司法審查的時機尚不成熟,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銀隆公司請求賠償損失的訴請,案中缺乏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  和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法院(2017)鄂0321行初11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鄖工商處字(2017)9002號行政處罰決定;
三、撤銷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政府作出的十鄖政復決字(2017)第4號行政復議決定;
四、駁回十堰市銀隆機車銷售有限公司要求返還沒收的車輛并賠償相關損失的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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